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60号原告张永彬,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明琴,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松晨,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张永彬与被告徐明琴、杨松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彬与被告徐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徐明琴及其丈夫经营的养猪场供应饲料已有四五年之久,截至到2014年1月23日,共欠饲料款1.2万元。被告徐明琴的丈夫杨同申去世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要,被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明琴辩称,其丈夫杨同申于2014年农历7月6日下午在养猪场触电死亡。2015年正月将养猪场的猪销售完毕后,不再经营养猪场。现在家里没有钱,无法偿还原告饲料款。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1.2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明琴及其丈夫欠原告饲料款1.2万元。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徐明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不知道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明琴及其丈夫经营养猪场期间,原告给该养猪场供应饲料。截至到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明琴及其丈夫共欠饲料款1.2万元。被告徐明琴的丈夫杨同申于2014年农历7月6日下午在养猪场触电去世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徐明琴及其丈夫经营的养猪场使用了原告的饲料,应当支付饲料款。被告徐明琴的丈夫杨同申去世后,被告徐明琴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琴支付饲料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明琴的丈夫杨同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琴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晨支付饲料款1.2万元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彬饲料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明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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