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702号原告纪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家威,现跟随我们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吵架越来越频繁,被告多次打我还报了警。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愿意离婚,感情非常紧张,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有时动手,但吵嘴不频繁。现双方感情已经非常淡薄,但夫妻已经十多年了,孩子也在上高中,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能挽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樊家威。庭审中,双方认可现经常发生争执且感情紧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十八年,并已经拥有了一个聪明可爱的儿子,这一切都来之不易,双方都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多做自我批评,把家庭的和谐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在首要位置,及时将矛盾化解,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生活。原、被告虽感情紧张,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时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