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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717号

杨文丽与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文丽,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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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717号原告杨文丽,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田多才,新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杰,其他不详。

原告杨文丽诉被告周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丽诉称,2013年起被告周杰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葡萄,直到2014年2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葡萄款1138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葡萄款,现被告还尚欠原告63800元葡萄款未付,所以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杰支付尚欠葡萄款638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周杰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葡萄,2014年2月13日��方对账后,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文丽葡萄款壹拾壹万叁仟捌佰元正。(113800.00)周杰2014.2.13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50000元葡萄款,现被告还尚欠原告63800元葡萄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文丽与被告周杰之间所确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清偿货款。被告周杰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自愿给原告立下欠据,该行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确认,被告周杰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杰向原告杨文丽支付剩余葡萄款6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周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

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