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3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董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李建萍,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行与被告邓华、李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李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华、李建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邓华、李建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9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邓华、李建萍以其共有的登记在邓华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截止2016年3月20日,邓华、李建萍已连续6个月、累计27个月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邓华、李建萍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华、李建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邓华、李建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09.26元、支付利息4906.23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邓华、李建萍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华、李建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华、李建萍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邓华、李建萍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9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一次性划入邓华、李建萍指定账户;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邓华、李建萍以其共有的登记在邓华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6日,原告向邓华、李建萍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9.165%,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6日。邓华、李建萍自2012年7月16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已连续6期、累计2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7866.66元、利息4906.23元,尚有未到期借款本金117842.6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华、李建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邓华、李建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邓华、李建萍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邓华、李建萍偿还全部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邓华、李建萍已连续6期、累计2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邓华、李建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邓华、李建萍偿还借款本金125709.26元、支付利息4906.23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邓华、李建萍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涉案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邓华、李建萍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李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行与被告邓华、李建萍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邓华、李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行借款本金125709.26元、支付利息4906.23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并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三、如被告邓华、李建萍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邓华、李建萍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涉案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邓华、李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