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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1730号

李明与周彦国、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周彦国,张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明,市民。被告周彦国,市民。被告张春兰,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农民。

原告李明与被告周彦国、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张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被告周彦国、张春兰是夫妻。被告周彦国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25日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但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另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再减去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彦国未作答辩。

被告张春兰辩称,我对周彦国的借款不知情。周彦国即使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此前,我也有问过原告,周彦国是否有向其借过款,原告跟我说没有。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周彦国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明借款17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经营,借款利率(月息)3%,利随本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则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另本人自愿承担为追收该借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借款发生纠纷,由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周彦国,身份证××”。借款后,被告周彦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另给付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再减去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明与被告周彦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彦国向原告李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彦国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剩本金16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被告周彦国应对该1600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主张要求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为111786.6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的利息为106786.67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关于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张春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彦国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彦国、张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春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彦国与原告李明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周彦国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彦国、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为106786.67元;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彦国、张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正坤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