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079号原告胡某。原告梅某。被告左某。被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被告吴某。
原告胡某、梅某诉被告左某、石某甲、石某乙、吴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石某乙、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梅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29日,石海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梅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3日,石海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7月18日,石海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但至今未还,现石海鹏因交通事故身亡,但被告分别作为石海鹏的子女和母亲,继承了石海鹏的财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合计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
被告石某甲辩称:向二原告借款属实,但此借款用于大冶市龙鹏包装公司使用,与四被告无关。被告左某、石某乙、吴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后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石海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梅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3日,石海鹏向原告胡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同月18日,石海鹏又向原告胡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0日,大冶市龙鹏包装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大冶市龙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还。二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大冶市龙鹏有限公司、大冶市龙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因大冶市龙鹏有限公司、大冶市龙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甲、左某、石某乙、吴某承担清偿责任。还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某与石海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与石海鹏生育了被告石某甲、石某乙,被告左某系石海鹏之母亲。2014年9月2日,石海鹏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海鹏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偿还。由于石海鹏已经死亡,被继承人石某甲、左某、石某乙均未放弃遗产继承,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合计35万元应当由被继承人即被告石某甲、左某、石某乙共同偿还,其中的15万元属于被告吴某与石海鹏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应当对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与本案系同一债务,且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原告超出该调解书确定利息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大冶市龙鹏有限公司、大冶市龙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左某、石某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梅某的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吴某对其中的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此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某甲、左某、石某乙、吴某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1.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0元,由被告石某甲、左某、石某乙、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元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