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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377号

原告王轩为与被告王暖旺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377号

原告:王某某,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被告: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甲之子。20XX年X月X日,经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与原告之母张某某离婚,法院同时判决王某某随其母张某某一起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60元。随着物价的增长、学习生活开支的增加,每月46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合理需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系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每天工资标准为120元,根据王某甲的收入水平,没有能力将王某某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甲之子。20XX年X月X日,经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与原告之母张某某离婚,法院同时判决王某某随其母张某某一起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60元。王某某现就读于XX市XX区XX小学六年级。王某甲系青岛XX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每天工资标准为120元。原告王某某称,王某某之母张某某现已再婚,未再生育子女,张某某无自有住房,无固定工作,月收入2000-3000元。对此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甲称,王某甲现已再婚,未再生育子女,无自有住房。对此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并不免除该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之母张某某离婚已近六年时间,原告王某某现上小学六年级,即将进入初中阶段学习生活,随着物价的上涨和王某某生活、学习成本的增加,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46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王某某的合理需求,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抚养人双方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以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原告王某某抚养费700元为宜,对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6月起至原告王某某自立止,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由王某甲于当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