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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铁法刑初字第11号

黄南清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黄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铁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南清,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州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安全质量部部长(正处级),曾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主持工作)、指挥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以长铁衡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南清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黄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南清及其辩护人刘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黄南清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验工计价、工程款拨付、工程设计变更等方面为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该项目部经理陈某甲及陈某甲安排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1)200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南清在清华大学收受陈某甲安排原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财务部部长张某甲所送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0万元,该款被黄南清占有使用。(2)2008年2月1日,被告人黄南清收受永州项目部所送人民币5万元。该笔款项由陈某甲指使张某甲安排原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财务部出纳刘某甲存入黄南清的银行卡,该款被黄南清占有使用。(3)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黄南清向陈某甲索贿5万元,陈某甲指使张某甲安排原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物资部长顾某某将5万元存入张某甲原送给黄南清的银行卡,黄南清将该款给其情妇韩某占有使用。(4)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黄南清在衡阳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王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黄南清将该款给韩某用于购房。2、2008年6、7月间,被告人黄南清利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安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销售钢轨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向该公司老板聂某甲索取人民币55万元,黄南清将该款给韩某用于购房。3、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黄南清利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承担永州地区相关工程ZH-I标段施工的谭某甲及时获得工程款及其他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向谭某甲索取人民币15万元,黄南清将该款给韩某用于购房。4、2009年初,被告人黄南清利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二段从中铁九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获得“三电”迁改工程施工项目,为此,黄南清向中铁电气化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叶某某索取人民币50万元。受贿既遂后,2012年初,因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二段张某案发,被告人黄南清怕牵连到自己,将该款退还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5、2009年6月,被告人黄南清利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衡南宏立地材购销有限公司及时收取货款提供帮助及承诺为该公司投资人张某乙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乙所送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30万元,黄南清将该款给韩某占有使用。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南清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黄南清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南清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指挥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南清辩称:1、其在羁押期间检举了同监犯王某乙妄图通过自杀、自残方式获取保外就医的行为,构成立功。2、起诉书指控其向先后两次向聂某甲索取人民币55万元不正确,其已经还了聂某甲40万元而不是20万元。辩护人刘增勇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南清于2008年6、7月间先后两次向安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老板聂某甲索取人民币5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实黄南清已还了聂某甲40万元而不是20万元,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应认定为35万元。2、被告人黄南清在羁押期间检举了同监犯王某乙自残,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积极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南清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两笔受贿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南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能积极主动退赃,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南清及其辩护人刘增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有关被告人黄南清在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关押期间阻止同监犯王某乙服药自残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黄南清在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指挥长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索取陈某甲及陈某甲安排他人所送人民币30万元,先后两次向聂某甲索取人民币55万元,索取谭某甲人民币15万元,索取叶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收受张某乙人民币30万元,共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财180万元。并分别在验工计价、工程款拨付、工程设计变更、销售钢轨、及时获得工程款和介绍工程等方面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索取陈某甲及陈某甲安排他人所送人民币30万元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黄南清在验工计价、工程款拨付、工程设计变更等方面为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谋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索取该项目部经理陈某甲及陈某甲安排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其中15万元被黄南清自己占有使用,5万元黄南清给其情妇韩某占有使用,其余10万元黄南清交给韩某用于购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南清2015年5月5日、2014年10月14日的供述,证实黄南清先后四次收受、索取原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经理陈某甲及陈某甲安排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2、证人张某甲、刘某甲、顾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送给黄南清的钱都是通过虚假购料、虚列劳务费等方式从该项目部套取的公款。3、证人韩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黄南清受贿得款大部分送给了韩某。4、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进账单,蒋某某、潘某某、龙某某、袁某某、何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及贾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07年1月30日,贾某某按陈某甲安排,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从永州项目部套款20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付到张某甲的个人账户。5、贾某某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证实证实张某甲将尾号为5072的建设银行卡(卡内余额10万)送给了黄南清。6、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卡号尾号为5072的建设银行卡2007年8月24日取现45000元、10月10日取现30000元均系黄南清支取,用于其个人消费。7、中铁十六局洛湛项目部2008年2月1日第0013号《记账凭证》、刘某甲本人笔记本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等证据,证实黄南清2008年2月1日收受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贿赂5万元。8、中铁十六局2008年4月28日第0102号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存款凭条》、刘某甲处理账项登记表,证实黄南清2008年4月28日向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索贿5万元。9、张某甲签认的中铁十六局2008年6月25日第61号、62号凭证及附件,刘某甲签认的第61号凭证,顾某某签认的第61号、62号凭证,刘某甲签认的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取款凭证》复印件,黄南清签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08年6月27日,黄南清收受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贿赂10万元。10、韩某签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韩某签认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黄南清2008年6月27日收受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钱财10万元,该款用于给韩某购房。11、广铁集团公司建设项目管理中心2006年4季度验工计价表、2007年4季度验工计价表、洛湛线永州地区相关工程ZH-3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请款单、蒋家隧道I类变更《工作会议》、广铁集团公司《关于报送蒋家隧道I类变更设计的函》、铁道部《关于洛湛铁路永岑段永州地区蒋家隧道变更设计的批复》,证实黄南清为中铁十六局永州项目部谋取了利益。12、证人商某甲、刘某乙、商某乙、孙某乙、刘某丙、唐某某的证言,证实黄南清关于“2007年2月初收受中铁十六局的10万元,其中的45000元用于铁道部相关人员”的辩解不客观不真实。

二、索取聂某甲人民币55万元2008年6、7月间,被告人黄南清为安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销售钢轨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向该公司老板索取人民币55万元,黄南清将该款给韩某用于购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聂某甲是安捷达物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黄南清于2008年6、7月份间先后两次向聂某甲索贿75万元,后归还20万。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4日其按聂某甲的要求,将65万元打到孙某甲(尾号9215)卡上。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黄南清索贿得款用于给韩某购房。4、周某某、彭某的证言,证实证实黄南清对采购钢轨事宜具有决定权。5、被告人黄南清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及2015年5月5日的供述,证实黄南清于2008年6、7月间先后两次向聂某甲索贿共55万元。6、《工矿产品合同》复印件,银行付款凭证及附件,证实聂某甲向广铁浙赣永州指挥部供应过钢轨。7、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7月4日,聂某甲将黄南清索要的65万元人民币付到黄南清指定的孙某甲账户。8、证人冯某、徐某甲、刘某丁的证言,证实黄南清为了掩饰犯罪行为,于在押期间进行串供。9、证人聂某甲、聂某乙的证言,证实黄南清辩解向聂某甲索贿是借款,不是受贿的观点不客观、不真实。

三、索取谭某甲人民币15万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黄南清为承担永州地区相关工程ZH-I标段施工的谭某甲及时获得工程款及其他方面提供帮助和关照,向谭某甲索取人民币15万元,黄南清将该款给韩某用于购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南清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5日的供述,证实黄南清于2008年6月28日向谭某甲索贿15万元。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证实黄南清向谭某甲索要15万元。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黄南清对谭某甲、谭某乙施工队的施工质量、安全及进度都有监督、管理权。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8日谭某乙转账存入孙某甲6788账户15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实谭某乙于2008年6月28日,将黄南清索要的15万元付到黄南清指定的孙某甲账户。6、广铁建管施(2014)39《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湛线永州至岑溪段永州地区相关工程ZH-1标段《施工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谭某甲、谭某乙的施工队承包的工程建设方系黄南清任指挥长的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

四、索取叶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09年初,被告人黄南清帮助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二段从中铁九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获得“三电”迁改工程施工项目,为此,黄南清向中铁电气化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叶某某索取人民币50万元。受贿既遂后,2012年初,因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二段张某案发,被告人黄南清怕牵连到自己,将该款退还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南清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5日的供述,证实黄南清于2009年初向叶某某索贿50万元。2、证人叶某某、徐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黄南清于2009年初向叶某某索贿50万元,2012年初,因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二段张某案发,黄南清怕牵连到自己,将该款退还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黄南清为叶某某谋取了利益。4、《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三电”迁改施工合同》,证实中铁九局将“三电”迁改工程分包给中铁电气化局二工程公司。5、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车票、住宿及餐饮发票、《收条》,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湘桂GT**-4标段项目部财务凭证及附件复印件,湖北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年)鄂仙桃刑初字第0061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黄南清于2009年初向叶某某索贿50万元,2012年初,因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二段张某案发,黄南清怕牵连到自己,将该款退还中铁电气化局二公司。6、《中铁武汉电气化集团子公司方案》及中铁武汉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重组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五、收受张某乙人民币30万元2009年6月,被告人黄南清为衡南宏立地材购销有限公司及时收取货款提供帮助及承诺为该公司投资人张某乙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乙所送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30万元,黄南清将该款给韩某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南清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7日的供述,证实黄南清于2009年6月收受张某乙所送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30万元。2、证人张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韩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黄南清收受张某乙30万元贿赂,张某乙给黄南清的银行卡是由罗某甲负责办的,户名是罗某乙。3、吴某某、张某丁、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黄南清为张某乙谋取了利益。4、《罗某乙0380账户明细》,证实张某乙账户转30万进入该账户。5、《罗某乙1591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9月24日、25日,韩某账户转帐存入1591账户共30万元。6、《地材供应合同》、中铁二局付款清单及凭证,证实2009年5月1日、7月26日、9月8日,衡南宏立地材购销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一项目部供应砂卵石、片石等地材,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一项目部共支付该公司材料款3500余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黄南清在羁押期间向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副所长钟宜君检举同监犯王某乙私藏感冒药用于自残,钟宜君在接到举报后,立即安排管教民警陈佳金对王某乙的物品进行检查,在其被子里查出了6粒氨伽黄敏胶囊(感冒药)。归案后,经被告人黄南清做工作,韩某已代黄南清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退缴了全部赃款130万元(现存检察机关)。认定全案事实,还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铁路公司任免通知,证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8月11日,黄南清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2007年10月28日起任指挥长;2009年1月28日任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劳卫发(2006)141号《关于调整集团公司建设管理体制的通知》及附件、广铁公司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浙赣永州指发(2008)17号《关于公布指挥部及工程部人员分工的通知》,证实2006年7月11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重组成立浙赣永州工程建设指挥部,黄南清任指挥长,负责指挥部的全面工作,分管综合部、计财部。3、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劳卫发(2008)285号《关于成立湘桂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广铁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建设指挥部湘桂指发(2009)4号《关于公布指挥部领导及各部门人员分工的通知》,证实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黄南清任指挥部指挥长,负责指挥部的全面工作。4、黄南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南清的个人身份信息。5、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韩某代黄南清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退缴了全部赃款130万元(现存检察机关)。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问题的评析1、关于辩护人刘增勇申请检察机关补充有关被告人黄南清在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关押期间阻止同监犯王某乙服药自残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问题。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材料不全面,要求检察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黄南清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材料已足够规范、全面,不需要再进行补充,因此,对辩护人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2、关于被告人黄南清先后两次向聂某甲索取人民币55万元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已还聂某甲40万元而不是检察机关认定的20万元,该笔受贿金额应认定为35万元。经查,有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黄南清还了其20万元,其余55万元没有归还,并且被告人黄南清2014年10月11日的供述也证实其只还了聂某甲20万元。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黄南清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黄南清在羁押期间检举了同监犯王某乙自残,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南清到案后能积极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经查,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黄南清检举同监犯王某乙私藏6粒氨伽黄敏胶囊(感冒药)的行为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表现主要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包括未归案的同案犯;阻止他人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南清检举同监犯王某乙私藏6粒氨伽黄敏胶囊(感冒药)用于自残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所规定以上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被告人主观上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黄南清到案后向检察机关检举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至今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南清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南清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被告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即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法律对被告人黄南清定罪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黄南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法律定罪量刑。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钱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叶某某索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同监犯私藏6粒氨伽黄敏胶囊(感冒药)用于自残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其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南清所犯受贿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南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二、扣押于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的被告人退缴赃款13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龙欧琴

审判员 廖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邓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