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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114号

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家明、朱守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家明,朱守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114号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成刚,盐城市建湖县冈西计华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建高,盐城市建湖县冈西计华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金家明,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建湖县。被申请人朱守兰(系金家明之妻),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湖卫计委)于2015年9月1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规定,对被申请人金家明、朱守兰作出建计征决字(2015)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金家明、朱守兰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96544元。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建湖卫计委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卫计委作出的建计征决字(2015)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建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建计征决字(2015)0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 月

审判员 陆网华

审判员 温永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