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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21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王吉妹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王吉妹,钟怡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21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李海明。

委托代理人:陆江涛,该行职员。

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龙。

委托代理人:何桢达、章筱,浙江泰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妹。

被告:钟怡明。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江涛、被告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妹、钟怡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分富综字20140911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借款人怡通公司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分富额保字20140911第001-1号、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怡通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12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怡通公司另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富贷字2014091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为7.2%),按季浮动,按季结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2日向借款人怡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受理怡通公司破产清算案,该院并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11日借款人怡通公司贷款到期,到期本息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对借款人怡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对怡通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含罚息)178320元、复利113.75元,共计12178433.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自该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给原告;2、被告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审理过程中,因源泰公司代偿平安银行杭州分行1200万元贷款本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对怡通公司所欠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178320元、复利113.75元,共计178433.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自该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给原告;2、被告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予怡通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2、《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怡通公司借款的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怡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4、源泰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源泰公司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5、王吉妹、钟怡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吉妹、钟怡明提供全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6、(2015)杭富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法院裁定受理怡通公司破产清算案的事实;7、结清查询一份,以证明怡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违约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8、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破字第4-3号通知书、债权申报表、怡通公司债权表(已确认)各一份,以证明怡通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已经过破产管理人的确认;9、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源泰公司代偿了1200万元本金的事实。

被告源泰公司答辩称:案涉贷款现已平移至被告源泰公司名下,双方洽谈时口头约定,如源泰公司代偿本金后,原告承诺将不再向源泰公司主张利息。被告源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吉妹、钟怡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源泰公司均无异议,但对证据9补充如下:被告源泰公司已经将1200万元本金偿还原告,故在债权申报表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该部分债权已经转移至被告源泰公司名下。被告王吉妹、钟怡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怡通公司(乙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乙方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等。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乙方)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证甲方与怡通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授予乙方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乙方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等。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怡通公司(乙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200万元采购钢坯。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按季调整。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怡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怡通公司共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含罚息)178320元,复利113.75元。2015年8月20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源泰公司对怡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向怡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确认,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债权总额为12322724.94元。2016年3月31日,源泰公司代偿案涉借款本金1200万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怡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怡通公司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源泰公司、钟怡明、王吉妹系怡通公司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源泰公司、王吉妹、钟怡明对怡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源泰公司明确案涉贷款本金已经由源泰公司代偿,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剩余借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源泰公司关于不应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吉妹、钟怡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王吉妹、钟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偿利息(含罚息)178320元、复利113.75元(均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按编号为平银杭分富贷字2014091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1元,按照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3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869元,由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王吉妹、钟怡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章幼戎

审 判 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翁琳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