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2489号

姚鑫与檀士跃、李荫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鑫,檀士跃,李荫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489号原告姚鑫,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慕亮平,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檀士跃,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李荫哲,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姚鑫诉被告檀士跃、李荫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檀士跃、李荫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鑫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1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给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檀士跃、李荫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4年12月20日归还,每个月利率7分,利息金额为2100元,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自认两被告给付了5000元利息。原告主张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最高按照2%计算。二被告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17个月,17个月的利息为6800元,故此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不应在二被告应偿还的数额中扣除,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檀士跃、李荫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檀士跃、李荫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鑫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檀士跃、李荫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思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