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990号原告潘和兴。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丽华。
原告潘和兴诉被告汤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凯,被告汤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和兴诉称:被告汤丽华与前夫蒋复在钟楼区永红街道永红村委潘家村xx号共同经营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柯旺电脑图文设计工作室,为商家制作广告招牌。2013年9月,蒋复以广告店需要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蒋复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蒋复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将蒋复诉至法院,后武进法院作出(2014)武邹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复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蒋复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借款出借于蒋复和被告汤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图文设计工作室,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汤丽华与蒋复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丽华承担。
被告汤丽华辩称:
一、我与蒋复于200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我与蒋复确实是在钟楼区永红街道经营图文设计工作室,我是负责在店内制作,外面业务包括收款都是蒋复负责。图文设计工作室开到2013年10月初,之后蒋复就不见了,店里所有货款也都被蒋复卷走了,我也找不到蒋复人,所以店就没有开下去。后来我与蒋复通过QQ联系上,并于2014年1月3日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二、借条和承诺书上的签名应该是蒋复写的,但我对该借款确实不知道。我也只是见过原告一次,原告称蒋复借了他钱,问我蒋复在哪里,说是我们的共同债务,要我还钱。我认为蒋复借钱并不是用于购买经营所需材料,因为没有看到蒋复去买材料,也没有看到材料拖回来,蒋复也未将所借款项用于我们生活中。另外离婚时,蒋复与我除了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还写了一份离婚协议补充说明,蒋复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所借的款项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没有用到我们共同生活上,都是蒋复个人所借,与我无关。综上,我不认为蒋复借本案所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复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9月23日,蒋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和兴叁万元整,借款人:蒋复”。同日,蒋复向原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蒋复欠潘和兴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在2014年元月9号前归还,如过期本人自愿拿钟楼街道居住玉兰苑x幢丙单元xxx屋子作为抵押给潘和兴”。蒋复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因蒋复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作出(2014)武邹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复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前述判决书生效后,蒋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蒋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武邹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4)武邹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蒋复与被告汤丽华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经营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柯旺电脑图文设计工作室。2014年1月3日,蒋复与被告汤丽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蒋复又向被告汤丽华出具了一份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约定蒋复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借据都是在被告汤丽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完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销,所有债务由蒋复承担,与汤丽华无关。现原告认为被告汤丽华应与蒋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武邹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柯旺电脑图文设计工作室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补充说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武邹民初字第1004号案件卷宗材料、(2015)武邹执字第276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蒋复结欠原告潘和兴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武邹民初字第10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蒋复亦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汤丽华虽辩称上述130000元借款是蒋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上述借款发生于蒋复与被告汤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丽华提供的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系其与蒋复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蒋复系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借款,结合蒋复与被告汤丽华在原告出借款项时共同经营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柯旺电脑图文设计工作室的事实,本院认定前述130000元借款系蒋复与被告汤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汤丽华应与蒋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本院作出的(2014)武邹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蒋复承担的归还原告潘和兴的借款130000元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汤丽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何家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戴 晟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本案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