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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363号

申请人王则乾与被执行人王文刚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则乾,王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363号申请执行人王则乾,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王文刚,男,1971年2月23日生,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348号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则乾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和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348号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应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