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07号
原告:钟海宗,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燕、林锋,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广波。
委托代理人:徐俊斌,系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前进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钟卫东。
原告钟海宗诉被告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前进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前进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燕、林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发行前进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海宗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亚牌K3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119300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上牌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上牌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2500元(包括车辆购置税、刑侦、验车、受理出回执、车牌固封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包括车款1193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及车辆商业保险5870.43元、购置税及上牌费用12500元等。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为其办妥车辆上牌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8月,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才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合格证原件质押给了银行,导致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经了解,原告的车辆合格证原件现质押在第三人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关系依法不成立,第三人作为实际控制原告的车辆合格证原件的主体负有连带义务,为此,原告保留追讨被告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对事实变更诉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的合格证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11月18日收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车辆一切证照资料原件也已经交付给了原告,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只要求退回上牌费和购置税。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上牌费及购置税共12500元;
三、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悦公司辩称:涉案合格证及一切证照原件已交给客户,原告自行办理了上牌手续。被告计划退还款,但由于经营困难等问题,导致被告没有资金退回该款项,现被告愿意分期分批退还给原告。第三人广发行前进支行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亚牌K3轿车一辆,车价为119300元;如委托被告代理上牌手续,则车款及上牌费用应在被告通知原告购买车辆购置税前交付清。备注注明上牌费为12500元等。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上牌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K3轿车上牌手续,上牌费用为12500元;上牌费用包括车辆购置税、刑侦、验车、受理出回执、车牌固封;如原告已提车,则还需提供已向被告签收的车辆及上牌相关资料原件(包括《合格证》原件壹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壹式叁联以及相关文件、单据和证件)。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款119300元、保险费6820.43元、上牌费12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并交付了涉案车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车辆已由原告自行办理上牌。另原告已收取车辆合格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承诺继续为原告代理涉案车辆的上牌事宜并由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以及《代理上牌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及上牌费用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事宜,已构成违约。另《和解协议》亦约定被告继续为原告办理上牌事宜,被告于庭审中已明确原告已自行办理上牌事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牌费及购置税共1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车辆合格证已交还原告,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广发行前进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海宗返还车辆上牌费及购置税125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海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天宝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陈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