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60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张耀荣,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左峰,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2164.7元,双方一致同意由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余款14.21647万元予以了结。
二、案件受理费86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65元由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865元,由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该款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直接支付给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
三、如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因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如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标的1392164.7元扣除已履行部分,以及案件受理费8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65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州睡莲床垫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港花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0080号民调解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