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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279号

罪犯王光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79号罪犯王光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抚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光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光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赣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20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光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占丽媛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