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485号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锐华、吴泽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潮纯,女,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被告:林锐刁,女,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潮纯、林锐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锐华、吴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潮纯、林锐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潮纯因付工款的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约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0.1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林锐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届,被告黄潮纯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锐刁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潮纯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5‰计,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林锐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潮纯、林锐刁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潮纯、林锐刁与原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黄潮纯在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付工款,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未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林锐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潮纯发放借款4万元。过后,被告黄潮纯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林锐刁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两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调查审批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贷前调查报告书(一)、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贷前调查报告书(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贷前调查报告书(四)、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潮纯、林锐刁之间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潮纯发放贷款,而被告黄潮纯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潮纯付还借款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林锐刁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潮纯、林锐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潮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15‰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10.15‰加收30%计算)。
二、被告林锐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黄潮纯负担,被告林锐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娜
人民陪审员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刘晓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