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3民初2211号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林丰艳,李伟,孙金娟,马焕涛,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21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富官庄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该公司富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高明,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被告林丰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伟,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被告孙金娟,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焕涛,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富官庄镇。被告张芳,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明、林丰艳、李伟、孙金娟、马焕涛、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告高明、马焕涛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高明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6年3月20日到期。被告林丰艳、李伟、孙金娟、马焕涛、张芳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4万元、利息5597.2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明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现在暂时资金短缺,等周转过来就尽快把钱还上。

被告马焕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我和李伟等给高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的钱,我们想办法挣钱后尽快把钱还上。被告林丰艳、李伟、孙金娟、张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高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林丰艳、李伟、孙金娟、马焕涛、张芳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145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于当月20日付清,未能按月付息的,按月计收复利,最后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6.71‰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4万元、利息5597.22元,共计145597.2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高明由被告林丰艳、李伟、孙金娟、马焕涛、张芳担保,向原告借款后,本息尚未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伟等收到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45597.22元,并按逾期月利率16.71‰,计付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

二、被告林丰艳、李伟、孙金娟、马焕涛、张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高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纪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