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1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大通路34号。负责人孙志炜,该行行长。被告周志平,农工。被告刘桂云,农工。被告王振金,农工。被告杨锦绣,农工。被告孟令胜,农工。被告晁仲婕,农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与被告王振金、杨锦绣、周志平、刘桂云、孟令胜、晁仲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边晓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