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安县。2013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中午,任某在新安县新城东区天下网城上网期间,将张某一部玫瑰金色VIVOX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窦甫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