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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533号

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立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533号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多余,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彦红,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立娜,女,1996年3月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郝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红、肖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立娜拖欠原告2015年度热力费2758.77元及物业费863.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度热力费2758.77元及物业费863.78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滞纳金331元。合计3953.55元。被告赵立娜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五区某室房屋登记所有权证人为本案被告赵立娜,房屋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2、大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热力收取办法的文件一份(庆政发[2015]16号)。证明按照大庆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收取热力费收费标准是29元/平方米,按照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被告应缴纳2015年度热力费为2758.77元3、收费许可证及收费明细。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收取物业费资质,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标准为9.08元/平方米,按照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被告应交纳2015年度物业费863.78元。4、《物业费、采暖费缴费通知》。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取暖费,原告曾于3月1日向被告下发《物业费、采暖费缴费通知》,通知被告于3月15日前到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采暖费、物业费、逾期补交,按照大庆市城市供暖管理条例给予加收滞纳金,自供热时期每超期一天加收滞纳额为应缴热费总额的1‰,但被告未能缴费。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赵立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立娜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五区某室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拖欠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热力费2758.77元及物业费863.78元,合计3622.55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热力费及物业费,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热力费的滞纳金331元,合计3953.55元。另查明: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15平方米,原告收取热力费的标准为29元/平方米,物业费为9.08元/平方米。原告收取热力费滞纳金的依据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每超期一天加收住户应缴热费总额的1‰。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娜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2015年度的热力服务及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及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热力费及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热力费2758.77元及物业费863.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热力费滞纳金331元,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热力费2758.77元、物业费863.78元及热费滞纳金331元,合计3953.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雪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