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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22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田建军、张志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田建军,张志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22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军。被告张志坚。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田建军、张志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田建军无证驾驶冀J×××××号丰田轿车(该车为被告张志坚所有)××××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运输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沿北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输公司门前向左转弯的张子颖驾驶的京N×××××号奇瑞QQ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田建军与京N×××××号奇瑞QQ轿车的乘车人梁震与梁棋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田建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震与梁棋境无责任。因冀J×××××车由第二被告张志坚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方梁震与梁棋境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给付赔偿金。经任丘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的(2015)任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与(2015)任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梁震与梁棋境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由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次事故,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人,被告张志坚作为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让没有驾驶资格的田建军驾车上路,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建军未答辩。

被告张志坚辩称,其没有借给田建军车辆,车辆确实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田建军开走的,田建军有没有驾驶证其也不知道,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被告张志坚将肇事车辆放在了自家院子里,没有拔车钥匙,在屋里睡觉了,醒来后发现车没了,给好多人打电话,最后田建军说车是他开走了,这个情况在冀中公安局的案卷中有记载。被告张志坚和田建军就是同村的,没有亲戚关系,平时关系不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田建军无证驾驶原告承保车辆冀J×××××号丰田轿车,在河北省任丘市北站路运输公司路段与案外人张子颖驾驶的京N×××××号奇瑞QQ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子颖负次要责任,京N×××××车乘车人梁震、梁棋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人梁震、梁棋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伤残损失起诉原告保险公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丘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任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任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案外人梁震、梁棋境交通事故损失8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田建军驾驶的冀J×××××号丰田轿车系被告张志坚所有,该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任民初字第431、4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赔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建军无证驾驶冀J×××××丰田轿车与张子颖驾驶京N×××××号奇瑞QQ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京N×××××车乘车人梁震、梁棋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颖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梁震、梁棋境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与(2015)任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丰田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任丘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5)任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与(2015)任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梁震、梁棋境交通事故损失85000元,且原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调解书,实际支付完毕,其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作为致害人的被告田建军负有向原告赔付损失85000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志坚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保管不善,疏于管理,造成所有车辆失控,致使无驾驶资格的田建军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志坚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过高,依据被告张志坚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志坚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4000元(85000元×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金85000元。

二、被告张志坚对上述赔偿金中的3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田建军承担,被告张志坚对其中384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同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