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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民终99号

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民委员会石头塘村民小组与李学虎、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民委员会石头塘村民小组,李学虎,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民委员会石头塘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均传,该村民小组长。

诉讼代表人:张焯伟。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学虎,农民。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民委员会石头塘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虎、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民委员会石头塘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裕成,被上诉人李学虎、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李学虎受被告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12月8日以李学虎的名义与原告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石头塘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位于火烧岭的岭地、耕地85亩进行开采矿产,租赁地四至为:东至林屋村大岭分水为界,南至白云排田,西至水沟为界,北至大塘为界。协议签订后,被告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已通过李学虎一次性支付了租金1275000元给原告,原告也将土地交给了被告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协议书上有31名村民签名,经核实31人中有户主23人。另查明原告村小组共有有效户数是34户。

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学虎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将上述85亩土地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协议书上有31名村民签名,经核实31人中有户主23人,原告村小组共有有效户数是34户,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石头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石头塘村小组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石头塘村民小组不服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学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以协议上的签名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为由,从而判决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5)合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学虎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土地。理由如下:1、涉案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共有有效户数为34户,而协议书上签字的户主有22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七证实),在这22户户主中却只有l6户户主的签名是自己真实签字的,而其他6户户主的签名并不是户主本人所签,也没有经过该户主的同意,是由其他人冒签的,这点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说明了。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在判决中故意避开。2、涉案的《土地租赁协议》,签订程序严重违法。该协议的签订过程是上诉人的原村民小组长张钧传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李学虎签订的,并且由张钧传拿着该协议到其他户主家里让他们签字,并告诉这些户主只要签字就能领取l00元到200元的现金,不签的就没有。上诉人的村民在这种情况下因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真实情况,且小组长张钧传说只要签字就有钱拿,所以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此外,有部分户主本人当时并没有在家,也不知情,更没有授权他人代签,而是他人冒签了其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的,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履行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显然,本案涉案协议的签订并没有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是原小组长张钧传擅自处分了属于集体的财产,签订程序严重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村委会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在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学虎租用上诉人的土地是用于开采高岭土矿,改变了涉案土地的性质,协议内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他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涉案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此外涉案的火烧岭四至范围内包含林地38亩、基本农田37亩,灌溉用鱼塘10亩,涉及都是基本农田和灌溉用鱼塘,开采矿产后造成了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周边的农田已经不能再栽种农作物,而且灌溉用鱼塘也被开采了,造成上诉人水利设旋的毁坏,本村所有的农田没有水可用,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村民的农业生产,农民无法耕种种田了,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存。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原审法院避重就轻,以协议书上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字则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作出判决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的该判决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涉案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甲方是上诉人,而乙方是被上诉人李学虎,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学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受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了被上诉人李学虎是受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这么一个事实。原审法院的该事实认定也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因为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所以当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开采土地时,就遭到全体村民的强烈阻扰,为此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双方签订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李学虎、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土地租赁协议书》签字的村民有31人,其中23人为户主,达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以在《土地租赁协议书》签字的村民中有6户村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涉案土地共有85亩,其中38亩林地、耕地37亩、鱼塘10亩,其中很多地都已发包到农户。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二、涉案土地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及所有权性质。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在承租土地上进行开采高岭土矿产,是按国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业资格及涉案土地在开采范围内。另外,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与土地承包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根据租赁法律关系,是不存在改变涉案土地所有权性质的。

三、本案中涉案土地的租赁主体系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承认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李学虎是受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与有关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再者,租金系由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土地由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四、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将85亩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也将相应的租金支付给了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石头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学虎签订的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石头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李学虎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存在代签以及未经本集体三分之二成员讨论同意的情形,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其成员李丽华、张均裕的陈述,其二人虽未在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书》上签字,但事后该二人亦各领取了据此协议产生的土地租金3万元左右的钱款,应认定其已认可涉案协议,另依据在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书》签字的人员中户主有23人,该集体有效户数为34户,结合涉案协议以及各户主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可以认定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同意该涉案协议,而且双方已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据此上诉理由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租赁涉案土地的过程中已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涉案土地是采取以租代征的方式使用的,具备合法的手续,而且也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复垦费用,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李学虎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的上诉理由,因李学虎系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系受公司委托前去与上诉人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而且土地租赁费也是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因此,被上诉人北海高岭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学虎之间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石头塘村民小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石头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周润生

代理

审判员  明 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永辉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