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409号原告张德国。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联华超市,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东街***号。经营者周建聪。
原告张德国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联华超市(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艺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国诉称,2016年3月10日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水动乐饮料1瓶,单价为3.5元,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6日,保质期9个月,购买时已过期。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元并赔偿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华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张德国在联华超市处购买水动乐饮料1瓶,单价为3.5元,该饮料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6日,保质期9个月。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涉案商品在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确已超过保质期。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联华超市退还原告张德国货款3.5元并赔偿1000元,合计100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艺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