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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刑初183号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地村大王村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地村大王村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证实2016年2月19日,该所民警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地村抓获吸毒人员李某。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12月中旬先后3次到李某家里与他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混合辨认,黄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容留他吸食毒品的人。3.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李某、黄某的尿液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均属吸毒人员。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现场相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5.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李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华湖镇。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16年12月中旬期间,在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李某辨认出黄某就是在他家吸食毒品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仲生

审 判 员  柯南雄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