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186号原告林泽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英。被告侯秀峰,女,汉族。被告林涛,男,汉族。
原告林泽涛诉被告侯秀峰、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涛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峰、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泽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本家关系,被告林涛在冠县居住。2015年9月5日被告林涛带其妻子即被告侯秀峰回老家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春节前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秀峰、林涛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侯秀峰分别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15年9月5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月利率为1.5%,利息总计1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9月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其中60,000元为现金交付,来源为原告向别人筹借,40,000元为银行转账交付,来源为原告的卖车款。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主张该借款由被告侯秀峰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款账户中取出,取款时间为2014年9月7日,款项来源为原告自有。
二、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侯秀峰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现金方式存款40,000元的凭条一份,即证据一中的2015年9月5日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的一部分。2014年9月7日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侯秀峰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款账户取出30,000元,即证据一中的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所载借款。
三、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四、冠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侯秀峰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冠县民政局、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及被告侯秀峰的户籍信息,冠县民政局向本院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侯秀峰与被告林涛于2001年1月2日在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户籍信息及注销证明显示林某(身份证号××)因与侯秀峰(身份证号××)重户,2013年9月2日林某户口已注销。经质证,原告对冠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均予以认可,主张被告侯秀峰与林某实为一人,林某名下的所有财产实为被告侯秀峰所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所载部分借款能够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原告对于借款的款项来源、借款缘由及借款的交付均能够作出合理陈述及解释,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冠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四为财产保全裁定,具有客观性,但从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侯秀峰存在故意转移财产行为。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侯秀峰的指定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又筹款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侯秀峰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本息于2016年9月5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7日被告侯秀峰又自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款账户中取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认收到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时二被告推托不还,因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林涛也一直在场,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诉状所述及庭审查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现金交付、银行账户存款、授权被告自其账户中取款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侯秀峰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2015年9月15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于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还借款,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该借条所载借款30,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2015年9月5日的借条,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期间尚未届满。原告主张因被告侯秀峰存在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提前收回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财产保全裁定,自该裁定书内容中无法认定被告侯秀峰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还款或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该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借条约定,于借款期间届满后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借条出具日期及借款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虽为被告侯秀峰出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侯秀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秀峰、林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泽涛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林泽涛负担1,115元,被告侯秀峰、林涛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