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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139号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城月清路驶往南湖小区家中。21时15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芹南药店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证人鲍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姜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