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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04594号

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郑州紫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郑州紫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4594号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坊9号(金龙水道大厦)三层501室。法定代表人侯尊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元。被告郑州紫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郑继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政委。委托代理人罗保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联时代公司)诉郑州紫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紫郡酒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紫郡酒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紫郡酒店公司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紫郡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继成,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郭政委、罗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时代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紫郡酒店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我公司授权紫郡酒店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10号紫郡商务酒店区域范围内使用“富驿”品牌及相关资源开设“富驿时尚”连锁特许酒店。根据合同约定,紫郡酒店公司应于每月的1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上月的特许品牌使用费、市场推广费等各项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紫郡酒店公司总是拖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紫郡酒店公司拖欠的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共计456248.17元。综上,我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紫郡酒店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456248.17元,支付上述拖欠费用的滞纳金(按拖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五自拖欠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支付我公司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公证费700元。紫郡酒店公司答辩称:第一,中联时代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夸大宣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中联时代公司解除合同,中联时代公司收到我公司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起诉,双方合同已解除,故我公司不应支付中联时代公司后续费用。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费用,我公司已支付80000元,并未拖欠;第二,合同签订后,中联时代公司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尤其是2013年12月底,中联时代公司直接关闭酒店管理系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第三,中联时代公司不具备两个经营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且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没有经营资源,不具备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能力。综上,我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拖欠中联时代公司合同费用,请求法院驳回中联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中联时代公司(甲方)与紫郡酒店公司(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10号紫郡商务酒店使用“富驿”品牌及相关资源,授权期限20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33年4月17日,酒店客户72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人员费用(每月10000元)、特许品牌使用费(酒店收入的3.5%)、预订费(预订房费收入的5%)、会员卡积分费用、加盟客人入住非加盟酒店费用、非加盟酒店入住加盟酒店费用、会员卡销售收入等相关费用,其中管理人员费用的支付时间为约定到岗日前5日支付首月费用,之后每月末后5日支付下月费用;特许品牌使用费、预订费按月支付,每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费用。如乙方付款迟延,则每迟延1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乙方迟延支付甲方费用超过30日,属于重大违约事项,甲方有权暂停对乙方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中央预订系统的使用、酒店信息系统的使用,乙方在暂停服务的期间,还要继续支付甲方的加盟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甲方负有向乙方提供电脑与通讯系统、品牌宣传及使用、标准手册、市场推广、培训服务、物品采购等义务。甲方有权调动、任免酒店总经理在内的管理团队人员,若乙方认为甲方委派人员有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行为,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证据,经甲方查证后撤换。2013年6月13日,中联时代公司任命靳巧莉担任紫郡酒店公司店长、为紫郡酒店公司调酒店安装了酒店管理系统软件,紫郡酒店公司经营的酒店正式开业运营。2013年6月27日,紫郡酒店公司盖章确认使用×××的邮箱作为双方联络、沟通的专属邮箱。同时,紫郡酒店公司公司负责人签署确认单,就中联时代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以及中联时代公司完成了信息披露义务,紫郡酒店公司已经获悉特许经营基本信息进行了确认。在运营过程中,因经营状况不理想,2013年12月19日,紫郡酒店公司向中联时代公司申请调离店长靳巧丽,但中联时代公司未予准许,致使紫郡酒店公司开除靳巧丽。为此,2013年12月底,中联时代公司关闭了紫郡酒店公司的酒店管理系统。紫郡酒店公司称曾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中联时代公司解除合同,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中联时代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2014年1月10日中联时代公司最后一次向紫郡酒店公司发送催收特许经营费用的电子邮件,此后未向紫郡酒店公司通知催收特许经营费用。2014年12月26日,紫郡酒店公司委派人员赴中联时代公司公司进行沟通,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紫郡酒店公司认可所经营的酒店“富驿”的牌子没有更换,一直在使用,双方当日沟通未果。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紫郡酒店公司应支付的特许费用包括每月固定10000元的管理人员费用、以酒店收入的3.5%的比例计算的特许品牌使用费、预订费、中央预订系统费、会员卡积分、加盟客人入住非加盟酒店费用、非加盟酒店入住加盟酒店费用等。根据中联时代公司提交的酒店管理系统统计数据,紫郡酒店公司2013年6月营业收入共计16431元,应支付中联时代公司特许费用7485.64元;7月营业收入196113元,应支付18786.36元;8月营业收入267935元,应支付23020.03元;9月营业收入254438元,应支付25251.78元;10月营业收入344153元,应支付29722.26元;11月营业收入289082元,应支付26116.07元;12月收入313588元,应支付31070.63元。2013年度紫郡酒店公司共应支付特许费用161452.77元。在上述应付费用当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特许品牌使用费分别为9377.73元、8905.33元、12045.36元、10117.87元、10975.58元;每月的管理人员费用为10000元。紫郡酒店公司2013年11月向中联时代公司支付费用80000元。紫郡酒店公司不认可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上述收入数额及应付费用,提供自行制作的纳税申报表、损益表,证明其所经营的酒店2013年6月份-12月份总收入379200元,但拒绝提供酒店经营的原始财务单据。另,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4日,中联时代公司曾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紫郡酒店公司催收所欠特许费用,称2013年10月31日紫郡酒店公司应付特许经营费用合计94543.8元,2013年12月31日前紫郡酒店公司应付特许经营费用(计算至11月份)为61761.45元。2014年1月10日,中联时代公司向双方联络的专属邮箱发送催款邮件,称截止2013年12月31日紫郡酒店公司累计欠款81452.77元。因紫郡酒店公司酒店管理系统关闭,中联时代公司对其所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特许费用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根据2013年8月至12月5个月特许经营费用月平均额为17036.154(上述期间的费用,因中联时代公司未向紫郡酒店公司派遣管理人员,故未包含管理人员每月10000元的管理费用),乘以共计22个月份,得出该时间段内特许费用为374795.4元。对上述特许费用,紫郡酒店公司亦不认可,但亦拒绝提交上述期间内的酒店经营原始财务单据。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紫郡酒店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尚未撤换其酒店门头“富驿时尚酒店”的招牌,同时在艺龙网、去哪儿网、携程网以“郑州紫郡时尚酒店(原富驿酒店紫荆山店)”、“富驿时尚酒店(原紫郡时尚酒店)”、“富驿时尚酒店(郑州紫荆山店)”的名义进行宣传,但其酒店内部,已主要使用“紫郡”、“紫郡时尚酒店”等标识和字样。另查,为从事特许经营,中联时代公司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上进行了特许人备案,备案公告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公证书、发票、任职通知、电子邮件记录、损益表、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网页打印件、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时代公司与紫郡酒店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双方依履行相应义务。中联时代公司称紫郡酒店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虚假承诺、欺骗、误导行为,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从事特许经营,中联时代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8日进行了特许人备案,且紫郡酒店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联时代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从而紫郡酒店公司以中联时代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为由主张其有合同解除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的模式本质,在于经营者利用特许方的经营资源与成熟的经营模式,快速打开市场,实现营利目的;同时,拥有经营资源与成熟经营模式的特许方,亦能通过该种方式,推广其经营模式,扩大品牌影响力,并获得特许费用收益。特许经营合同并非即时履行合同,因特许经营期限一般较长,需要合同双方持续性地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紫郡酒店公司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因为中联时代公司拥有“富驿”这一连锁酒店的品牌的影响力、成熟的酒店经营管理方式、统一的酒店管理系统可能带来的客源等经营资源。在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为确保特许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中联时代公司因保证上述经营资源对中联时代公司始终是可用的,从而实现紫郡酒店公司正常经营的根本目的。同时,作为被特许方,紫郡酒店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保证中联时代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实现应有的价值。2013年12月底前,双方合同处于正常履行期间,紫郡酒店公司正常开业经营、使用了中联时代的特许经营资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现中联时代公司根据酒店管理系统数据,提供了特许经营费用的数额及计算依据,紫郡酒店公司虽不认可,但拒绝提供原始财务单据证明其实际经营收入,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同时对中联时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即截止2013年12月,紫郡酒店公司应支付特许经营费用161452.7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应继续支付剩余81452.77元。对于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紫郡酒店公司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同时以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紫郡酒店公司迟延付款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中联时代公司同时主张滞纳金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同时,选择适用收入的千分之五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计)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属于合同约定的普通违约的情形,而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作了特别约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解释规则,应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本案中,就特许费用的支付,紫郡酒店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因紫郡酒店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约定,中联时代公司有权关闭酒店预订系统。但中联时代公司关闭酒店预订系统后,紫郡酒店公司事实上无法使用中联时代公司的酒店管理系统获得预订费、会员卡积分收入会员卡销售收入等收入,紫郡酒店公司也无法再获得中联时代公司的市场推广服务带来的收益,紫郡酒店公司已无法以合法的富驿酒店的名义、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导致紫郡酒店公司获得中联时代公司授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中联时代公司关闭酒店预订系统致使双方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中联时代公司坚持不解除双方合同。但鉴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特许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应以双方正常合作为基础,在中联时代公司关闭酒店预订系统后,双方已事实上无法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紫郡酒店公司作为违约方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亦不足以导致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于中联时代公司关闭酒店管理系统后事实上已经解除,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费用进行清算。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自2014年开始双方合同解除后,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紫郡酒店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特许经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在上述期间内,紫郡酒店公司事实上仍在使用“富驿时尚酒店”的招牌继续经营。上述招牌、标识,本身亦属于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紫郡酒店公司使用该部分经营资源继续获利,且其违约行为亦给中联时代公司造成损失,故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紫郡酒店公司应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继续履行合同虽无事实依据,但上述期间内,紫郡酒店公司就其继续使用原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的行为,应赔偿中联时代公司的损失。因紫郡酒店公司拒绝提供该期间经营收入的财务数据,就该部分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将在参照合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5个月特许品牌使用费的平均数额的基础上予以确定。上述5个月特许品牌使用费月平均额为10284元,考虑到“富驿时尚酒店”品牌、标识在特许资源中的地位,本院酌情确定紫郡酒店公司应支付特许品牌使用费平均数额的30%以补偿中联时代公司的损失,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2个月,以3085元每月的标准,紫郡酒店公司应支付中联时代公司损失共计67870元。同时,在本判决作出后,紫郡酒店公司应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富驿公司所有的包括品牌、商标标识在内的特许经营资源。对于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700元公证费,确系因追讨本案欠款支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紫郡酒店公司负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紫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费八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七角七分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自每一笔特许费用应付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郑州紫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损失六万七千八百七十元;

三、被告郑州紫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七百元整。

四、驳回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22元,由被告郑州紫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0.2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

审判员  崔树磊

代理

审判员  裘 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雒 欣

书 记 员  杨品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