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709号
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区油车港乐源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科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于根荣。
被告:于春。
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根荣、于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于根荣、于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国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陆丹、
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根荣、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182430)一份,由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嘉兴恒大绿洲9幢1单元1301室,合同总价为798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48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3年3月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另双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48000元,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申请了按揭贷款。但二被告自2015年起多次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提起诉讼,致使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492272.17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82430)一份,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恒大绿洲9幢1单元1301室,为预售商品房,总价款为798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48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3年3月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另双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提起诉讼,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四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已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履行了二被告未还房款的义务。证据五、《解除合同��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合同解除。被告于根荣、于春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被告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在目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未能按借款合同支付贷款,造成银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代二被告支付���银行贷款,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后解除,原告的《解除合同函》未能到达被告处,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不予退还二被告所交付的全部款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标的的10%,即79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根荣、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根荣、于春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00182430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于根荣、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98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于根荣、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李 国 明
代理
审判员 陆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慰 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