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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初214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1月15日,李某因故意伤害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往东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岳路东岳古台红绿灯时,为逃避检查,将协警石某拖行数米后驶离现场。后被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三大队民警在东岳路二五厂路段查获。经抽血检测,从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石某头皮挫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吹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51号)、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张公司鉴法字(2016)007号);6、现场查获照片、抽血取样照片;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9、执法记录仪录像、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检查,至协警安危于不顾,突然驾车逃跑现场,属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现行羁押的7日),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