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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202号

曹建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202号原告曹建刚。委托代理人钱江,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啸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建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刚诉称:2014年3月23日,他持证驾驶苏B×××××小型客车(投保于保险公司)在宜兴宜城街道××路××与行人程娇发生碰撞,造成程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因程娇入院治疗,他垫付了各项费用3123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10分,曹建刚驾驶车牌号为苏B×××××(车架号为LGBF1DE05AR227911)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荆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街道荆邑路东虹路口南侧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时,与在中心双黄线东侧行走的行人程娇相刮撞,导致程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娇无责任。事发当日,程娇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曹建刚为此支付医疗费27830.87元。另查明: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曹建刚主张的垫付的护理费1740元予以认可。但对曹建刚主张的医疗费27830元,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曹建刚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另,伤者程娇的赔偿事宜尚未处理结束,在另案诉讼过程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比例、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B×××××(车架号为LGBF1DE05AR227911)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曹建刚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83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曹建刚持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原件,结合其起诉时的主张,可以认定曹建刚已经对程娇的上述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该款应计入曹建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程娇的赔偿事宜未处理结束,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预留伤者的赔偿费用1万元,故本案中曹建刚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双方对因程娇住院产生的护理费17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可替代用药,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建刚保险赔偿金2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1元,由曹建刚负担16元,保险公司负担275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曹建刚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曹建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储江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