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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59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从窗户潜入吴起县贺石湾小区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在陈某某家盗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后,又从窗户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将金戒指、金项链以2000元卖给了吴起县振东金店的老板赵某某,银手镯丢失,去向不明。后金戒指、金项链依法追回返还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金戒指、金项链价值为57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志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桂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