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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594号

杨某诉被告某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某煤田地质局劳动争议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某,某煤田地质局一O一勘探队,某煤田地质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59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被告某煤田地质局一O一勘探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被告某煤田地质局。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煤田地质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以下简称一0一队)、某煤田地质局(简称地质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一0一队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张某,地质局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是被告一0一勘探队正式工作人员,1997年12月30日退休。地质局是一O一队的上级管理机关。财政指标的请示、批复、分解在地质局的权限内。地质局有津补贴的管理权。不通知、不拨款下级单位无权发放。原告1993年10月至今的工资性津补贴未按规定给付。一部分津补贴欠发,另一部分津补贴则未按省沈阳标准计算予以发放。现请求:1、1993年10月至今的工资性津补贴赔偿金99,149元;2、2005年6月至今的津补贴为89,960元;3、住房提租补贴给原告补发。4、100%的赔偿金是指工资性津补贴的赔偿;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0一队辩称,1、此案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提出的法律文件都是政策性文件不是劳动法律的规定。具有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具有时效性。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合同发生争议才能受理,除了三项以外人事争议不是法院受理案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地质局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某煤田地质局一0一勘探队系某煤田地质局下属事业单位,杨某在退休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未签订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是因工资、福利而发生的争议,并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杨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聂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雪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

原告:2016年月日

被告:2016年月日送达人:李丽付雪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