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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126号

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126号

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猫港村1幢三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5787-X。

法定代表人:余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工业园区东方大道,注册号915002315540802846。

法定代表人:宋世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兴兰、吴元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造用硅砂,原告在每次供货后均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仍拖欠货款30894.43元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94.43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0894.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铸造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铸造用硅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承兑加3%贴息,货到叁拾天内付款。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四次,每次供货原告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894.43元未付。

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铸造砂购销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运单、入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销售铸造用硅砂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仍未付款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该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894.43元。

二、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0894.43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

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