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淑先,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0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4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淑先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淑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淑先乘车到福清市高山镇刘厝村76-74号被害人林某甲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划破纱窗,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1条裤子、1部步步高牌手机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
二、2015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何淑先乘车到福清市高山镇金山花园附近被害人陈某的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1部步步高牌手机、1个钱包及身份证、驾驶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
三、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淑先乘车到福清市高山镇高明新村69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1部OPPO牌手机、1个钱包及身份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杨某。
四、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三山镇横坑村伟兴灯具店,持棍从窗户伸进店内钩出财物,盗走被害人魏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并发还被害人魏某。
五、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菜市场附近被害人林某乙的暂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350元、1部三星牌手机、1个钱包、1把剃发刀及驾驶证、行驶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驾驶证并发还被害人林某乙。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22元。
六、2015年1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玉屏街道小北市场附近被害人林某丙的暂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被害人林某丙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七、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音西街道桔围村35号被害人郑某的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被害人郑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郑某。
八、2015年12月2日2时25分许,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江融小区附近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持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1个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九、2016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何淑先与同案人“林明”(另案处理)经商议后,驾驶闽A×××××号东风牌汽车来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江融小区附近被害人赵某的暂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诺亚信牌手机、1件衣服、1条裤子、1个手提包及驾驶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2部手机、人民币5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赵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诺亚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元。被告人何淑先于2016年2月17日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路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淑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合计价值人民币150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淑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淑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淑先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淑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淑先乘车到福清市高山镇刘厝村76-74号被害人林某甲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划破纱窗,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1条裤子、1部步步高牌手机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
二、2015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何淑先乘车到福清市高山镇金山花园附近被害人陈某的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1部步步高牌手机、1个钱包及身份证、驾驶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
三、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淑先乘车到福清市高山镇高明新村69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1部OPPO牌手机、1个钱包及身份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杨某。
四、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三山镇横坑村伟兴灯具店,持棍从窗户伸进店内钩出财物,盗走被害人魏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并发还被害人魏某。
五、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菜市场附近被害人林某乙的暂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350元、1部三星牌手机、1个钱包、1把剃发刀及驾驶证、行驶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驾驶证并发还被害人林某乙。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22元。
六、2015年1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玉屏街道小北市场附近被害人林某丙的暂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被害人林某丙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七、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音西街道桔围村35号被害人郑某的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被害人郑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郑某。
八、2015年12月2日2时25分许,被告人何淑先来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江融小区附近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持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1个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九、2016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何淑先与同案人“林明”(另案处理)经商议后,驾驶闽A×××××号东风牌汽车来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江融小区附近被害人赵某的暂住处,持棍从窗户伸进屋内钩出财物,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1部苹果6PLUS手机、1部诺亚信牌手机、1件衣服、1条裤子、1个手提包及驾驶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2部手机、人民币5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赵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诺亚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元。被告人何淑先于2016年2月17日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路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淑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杨某、魏某、林某乙、林某丙、郑某、张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何淑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淑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合计价值人民币150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淑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淑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淑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淑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淑先的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淑先退赔被害人林桂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陈小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5元,退赔被害人魏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林真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72元,退赔被害人林万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承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张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赵伟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三、未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三根予以没收;
四、未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闽A×××××白色东风轿车一辆、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行驶证等由公安机关继续查明其所有人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明金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善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志凯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