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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258号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27号中心医院门口泊车收费亭附近,无事生非,言语指责被害人孙某甲,并用拳击打孙某甲面部,将其致伤。随后,该又回到住处取回砍刀一把,持砍刀将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右侧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右颞发际交界处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甲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与被害人先是相互谩骂,后打起来,被害人父子两人打了其,其才回家拿了刀,后来三人又打了起来,其是投案自首,其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27号中心医院门口泊车收费亭附近无事生非,言语指责在收费亭附近路口卖水果被害人孙某甲,并用拳击打孙某甲面部,将其致伤。随后,该又回到住处取回砍刀一把,持砍刀将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右侧头、面部砍伤。2015年9月10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右颞发际交界处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甲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14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人在中心医院门口被人持刀砍伤,民警展开调查后确认系居住在四流南路X号X号楼的王某持刀将卖水果的孙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之伤属轻微伤,孙某乙之伤属轻伤。2015年9月10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14时许,我喝酒后走到中心医院门口水果摊时听到卖水果的老人说“你看什么”,我回了句“你看什么”。然后我们俩就打起来,谁先动手不记得了,那个老人用手打了我的头,我用巴掌和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下,这时有人把我们拉开了。过了一会,卖水果的老人的儿子出现了,拿椅子打我。我回家拿了一把长五、六十公分的砍刀又到水果摊用刀朝卖水果的老人的儿子劈,他就用椅子朝我砸,我具体劈了几下不记得了。后来我拿砍刀就回家了。老人的伤应该是我们互相打时造成的,男青年的伤是我用刀砍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王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15时许,我送完货后回到中心医院门前收费亭附近看到我父亲右边脸肿了,我问怎么回事,我父亲说让王某打的。我掏出手机报警时看到王某手里握着一把一米左右的砍刀从对面胡同出来,我一看王某拿刀过来就从摊位上拿起一把小铁椅子,王某双手握着刀抡起来从上往下朝我砍过来,我用铁椅子挡住王某的刀,边挡边退,王某追着我用刀砍了五、六下。当我退到报摊时,椅子在挡的过程中拿偏了,王某一刀砍过来我没挡住,当时我眼镜掉了,感觉右边脸上发热,我用手捂了下看到手上全是血。这时我父亲跑过来把我眼镜捡起来递给我,我就扔椅子绕着收费亭往医院里面跑,我妻子赶过来陪我去医院急诊看伤去了。事发过程中,我没有打王某,只是被砍时用铁椅子挡他手里的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15时许,我在中心医院路南靠近收费亭附近路口卖水果,王某顺着路南的人行道走到我面前冲着我说“再往后你老实点”,我就反问了一句“咋了”。王某接着用右拳朝我右眼就打,我当时看不清东西迷迷糊糊用两手往外推王某,并质问他“你打我干什么”。这时医院保安小铁过来把王某拉开,王某就离开了。过来十几分钟,我儿子孙某乙回到水果摊,我在告诉儿子我被打的事时,王某手握一把大约一米长的刀从马路对面朝我们冲过来,我儿子看王某拿着刀就从摊位边上拿起一把小铁椅子,王某握刀朝我儿子就砍,我儿子举起椅子挡王某的刀,王某连着砍了四、五下,我看到我儿子右边脸上开始淌血,我就让我儿子赶紧跑。我儿子扔下椅子往医院跑了。我和王某没有矛盾纠纷,不清楚他为何打我们。事发过程中,我和儿子都没还手,王某用刀砍我儿子时,我儿子用椅子抵挡,没打他。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顺着路南朝我们摊位走过来,后来我听到我公公(指孙某甲)说“你干什么?”王某用拳朝我公公脸上打,我公公眼肿了,鼻子也流血了。我过去拉王某,跟他说“你得干什么,别打了。”这时医院保安小铁也过来拉王某,王某被拉开后就走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我对象孙某乙回到摊位,这时王某手握一把半米多长的刀从马路对面朝我们水果摊冲过来,孙某乙看到王某拿着刀就从摊位边上拿起一把小铁椅子。王某握刀朝孙某乙砍,孙某乙就举起椅子挡王某的刀,王某举着刀砍了几下,我看到孙某乙右边脸上开始淌血,孙某乙脸上、胳膊上都是血。我们和王某之间没有矛盾。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6、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一个光膀子的男的和卖水果的老头打起来,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后又看到光膀子的男子拿一把砍刀朝一个小青年砍了大约四、五下,当时看到那个青年面部右侧流血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用刀伤人的男子。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个男青年用手捂着右边脸绕着收费亭从马路对面朝其跑过来,后边有个中年男子手里握着个发亮的金属物品在追赶受伤的男青年。我看到捂脸的男青年满脸是血就告诉他赶紧到急诊,有人捡了一副眼镜递给了男青年,受伤的男青年接过眼镜去医院急诊去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用拳朝卖水果的老人脸上打,后来打人的男青年被拉开,被打的老人右眼肿了。后其又看到那个打老人的中年男子拿了一把砍刀朝那个挨揍的老人的儿子砍了四、五下,那个小青年拿了一个凳子在挡,那个小青年的面部右侧流血了就往医院里面跑。9、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10、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视频监控录像的情况。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2、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13、书证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受伤后至医院救治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甲之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先是相互谩骂后打起来,被害人父子两人打了其,其才回家拿了刀,后来三人又打了起来,其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之间并无矛盾,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在事发过程中没有对王某实施谩骂、殴打行为,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甲,并持刀砍伤被害人孙某乙,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虽系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其未能供述的事实部分亦影响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昊

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