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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467号

韩月川与李国超、曹燕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月川,李国超,曹燕利,唐明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467号

原告:韩月川,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李国超,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曹燕利,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国超之妻。

被告:唐明旭,男,汉族,1992年7月11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韩月川诉被告李国超、曹燕利、唐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超、曹燕利、唐明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月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国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李国超。李国超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被告唐明旭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未还。被告李国超、曹燕利、唐明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月川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国超、曹燕利、唐明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国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月川借款100000元,韩月川当天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李国超。李国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被告唐明旭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与韩月川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截止日前,李国超共偿还韩月川借款本金65000元,剩余借款35000元未还。2016年8月,韩月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后韩月川以三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后因三被告并未如约偿还,韩月川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国超与被告曹燕利于2013年5月15日在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韩月川与被告李国超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韩月川已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李国超应当及时偿还,但李国超仅偿还了65000元,故对韩月川要求李国超偿还剩余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韩月川要求李国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韩月川该诉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故李国超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国超与被告曹燕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借款应属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韩月川主张曹燕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明旭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与债权人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唐明旭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韩月川称其在保证期间一直向唐明旭主张偿还借款,但唐明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唐明旭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明旭在实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超、曹燕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超、曹燕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月川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唐明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唐明旭在实际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超、曹燕利追偿。

三、驳回原告韩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国超、曹燕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任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