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033号
原告:苏建辉,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潘俏伶,女,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冯庆祥,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还清,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5年11月3日,被告潘俏伶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定于2016年5月3日还清,月息25厘,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被告潘俏伶向原告借款6000元,定于2017年12月29日还清,月息20厘,逾期还款需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被告潘俏伶的7000元借款和6000元借款未到期,但其已构成预期违约。请求判决:1.被告潘俏伶、冯庆祥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以3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俏伶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以1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冯庆祥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3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交易回单原件3份、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借款4.3万元,其中以潘俏伶和冯庆祥的名义共同借款3万元,以潘俏伶的名义分别借款7000元和600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俏伶、冯庆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月利率1.8%,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潘俏伶转账支付3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据》予原告。两被告收取借款后,每月实际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继续支付原告每月利息600元。至庭审结束时,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俏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俏伶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月利率2.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潘俏伶转账支付7000元。被告潘俏伶收取借款后,每月实际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庭审结束时,被告潘俏伶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俏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俏伶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2%,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9日;逾期付息,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潘俏伶转账支付6000元。至庭审结束时,被告潘俏伶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俏伶、冯庆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潘俏伶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利率,但双方实际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变更,因此三份《借款合同》的利率应以变更后的利率为准。对于第一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从起诉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潘俏伶未依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对于第三笔借款,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9日,因被告潘俏伶未依约支付每月利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俏伶应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潘俏伶对第二、三笔借款均从起诉日(即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俏伶、冯庆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万元,并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苏建辉;
二、被告潘俏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000元,并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苏建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康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蓝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