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4天,同年4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纪某甲、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某甲、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03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某甲、黄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声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
审判员贺凯参加的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了讯问上诉人纪某甲、黄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0时许,李某甲与被告人纪某甲酒后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大食代潮汕砂锅粥”宵夜店处,李某甲以被害人张某乙服务不周为由对其殴打,纪某甲持烧烤摊内一次性餐具砸���张某乙,又顺手从烧烤炉上拿了一把切肉用的尖刀划向张某乙,致其头部、左侧肋部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后,纪某甲逃离现场。十余分钟后,被告人纪某甲邀约被告人黄某一起持砍刀返回“大食代潮汕砂锅粥”宵夜店,寻找张某乙未果,尔后被告人纪某甲、黄某在该店内对烧烤炉、桌椅、食物等物品进行毀损。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23.5元;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黄某向十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张俊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因此抓获了张俊,此案��本院审理作出(2016)鄂0302刑初00046号刑事判决书,张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损失金额为1823.5元;(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纪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的经过;(4)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纪某甲、黄某身份信息、前科情况;(5)(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纪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6)茅公(人民)行罚决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张某乙谅解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纪某甲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提供在逃人员张某的生活信息及手机号码,为顺利将张伟抓获提供了条件;(9)证明、询问笔录和本院(2016)鄂0302刑初000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向十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张俊涉嫌贩卖毒品,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对张俊作出判决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12点左右,在上海路布丁广场吃夜宵,我点菜,老板不理我,后来就发生了打架;(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0点30分,当时我在店里的收银台看账,听到店外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往外一看,看到刚开始和我们老板张某乙打架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手里也拿着一把砍刀在砍砸我们店里的桌椅,我怕的很,我看到我们店里其他的员工都往宜联小区方向跑了,我也跟在他们后面跑了;(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0点许,我看见有个人骂我表哥张某乙,后就朝张某乙的左脸扇了三巴掌,和那个人一起的有个外号叫“狗子”的人,看见他在打张���乙,“狗子”也一起上前去打。“狗子”顺手拿起烧烤火炉旁边的尖刀朝张某乙身上横扫,扯住张某乙的衣服朝张某乙的左肋部划了一下。后来警察走了以后,过了两三分钟,“狗子”和另外一个人拿着大砍刀,朝我们的店走过来,大吼让人出来,我看情况不对我就走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凌晨左右,我们店来了两个客人,一男一女,男客人就开始骂老板,老板就走了。男客人就扔了一套一次性餐具过来砸老板,后又扇了老板几巴掌,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男的,外号叫“狗子”,两个人打老板。“狗子”就跟老板打起来,拿餐具把老板的头打破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打架的人带走��,警察走后不到三分钟,“狗子”带着一个男的提着砍开始打砸我们的店铺,用刀子砍电风扇、桌子,把所有的桌子全部掀翻了。警察第二次出警来了,他们就跑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看见“狗子、“开兵”、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在大时代烧烤店门口,“狗子”拿了一把大砍刀,在砍放凉菜的冰柜,用脚踏烧烤摊的凳子和桌子,我让“开兵”上去劝一下,“开兵”上去劝了一下,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走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0点许,我走到酒店门口的时候,我看到一个光着上身、面部有血的男的拿了一把长刀和另外两个男的走到我们大时代酒店门口,他们不停的骂着说“妈的,我砍死你,信不信我让你店开不成”,然后我就看到那个光着上身、面部带血的男的拿着刀朝我们店门口的餐桌、塑料凳、烧烤架、卤菜玻璃柜砍;(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凌晨,李某甲喊我去吃烧烤,李某甲跟老板争抓起来,接着就打起来了,这时“狗子”也上来帮忙,场面很混乱。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0时许,李某甲、被告人纪某甲、黄某对其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1)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明细表,证实鉴证的物品以及价格;(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所受损伤程度现分析鉴定为轻微伤。6、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纪某甲辨认与其一起在三堰上海路美食广场损毁物品的人为1号男子(1号被告人黄某);(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纪某甲辨认与其一起在三堰上海路美食广场损毁物品的人为6号男子(1号被告人李某甲);(3)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毁情况;(4)照片,证实纪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5)照片,证实张某乙受伤情况。7、视听资料(1)监控截图,证实纪某甲及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在上海路持砍刀赶往“大食代”潮汕砂锅粥烧烤摊以及在现场的监控截图情况;(2)光盘一张,证实现场监控视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纪某甲、黄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某甲、黄某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纪某甲上诉称:一审未认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伟的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纪某甲上诉称: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张俊,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甲、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纪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类犯罪,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纪某甲提供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黄某具有立功表现,并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又以此理由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声庆
审判员 刘学平
审判员 贺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媛媛附录: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