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1759号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惠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惠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759号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2-2-301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忠。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惠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雪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的物业服务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所有的上述小区*-*-*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8.2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124元(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4124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前为52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原告具备相应的服务资质;2、天津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证明合同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2012.12.10-2015.12.09)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物业服务的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3、房屋应急解危资金使用申请表2份、维修工程验收报告1份、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1份;4、楼宇对讲、监控及停车场系统维修保养协议3份5、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1份;6、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碧海鸿庭机动车管理情况说明1份;7、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弘滢物业车位改造方案处理意见1份;8、小区环境及原告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照片8张;9、工作记录一组(来电来访登记表、秩序维护员巡查记录表、保洁作业质量检查表、外来机动车出入登记表)证据三至九证明,原告已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否则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10、关于小区外围私自建停车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联系相关部门希望解决这个问题。

被告王惠忠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房屋坐落,面积都是对的,未交物业费的期间属实,我方不交费理由是:1、被告居住房屋在之前一直交纳物业费,原告没有对客户反馈意见进行总结,对业主反映问题没有回馈,物业没有相关处置程序,管理上有问题;2、原告曾做过承诺,被告家二楼外延平台有垃圾,多次找到物业,物业反馈不属于物业负责,下雨将垃圾将地漏堵塞,积水储存,造成被告家被浸泡,找物业,物业没有给任何反馈也没有道歉。原告没有解决前,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希望原告履行职责。被告家得到损失是物业不作为造成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照片打印件一组,拍摄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证实被告答辩意见中反映的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业主。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塘沽碧海鸿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也可预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二点一交纳违约金。被告名下的塘沽碧海鸿庭*-*-*房屋建筑面积为98.2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流程、物业服务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物业服务费应予酌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5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