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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436号

赵振起与牟洪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起,牟洪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436号

原告:赵振起,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牟洪妹,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赵振起与被告牟洪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起、被告牟洪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4.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84.12元、误工费3000元(误工10天,每天3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2016年6月23日早晨,案外人冯怀宝等五人因铺花砖的人工费用问题找原告交涉,在造甲城村相遇。被告参与其中,无故殴打、辱骂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684.12元,并造成误工等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赵振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

二、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北于堡村卫生所开具收费票据4张;

三、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附行政案卷中),证明医生建议休假一周。被告牟洪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牟洪妹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并没有那么严重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造甲城派出所相关行政案件案卷一宗。在该卷宗中,原告赵振起与被告牟洪妹在笔录中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在争吵之中发生肢体接触。案外人冯怀宝、冯云江、冯守让、张占猛、冯义刚、田占路在笔录中的陈述亦证明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推了被告一下,被告用手抓了原告脸部、头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造甲城派出所指定就医单位系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本院对原告在指定医院以外的医院就诊费用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就医后第二天就干活,并没有误工,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三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案外人张占猛、冯怀宝等人为原告赵振起打工,但工资一直尚未结清。在2016年6月23日早六时许,张占猛等人因结算工资一事到造甲城村委会找原告赵振起交涉。被告牟洪妹(系张占猛妻子)在交涉过程中阻止原告离开,原告用手推开被告,被告随后抓打原告头部、脸部,造成原告赵振起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造甲城派出所指定,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就医。2016年12月5日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2016年1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振起的头皮挫伤、面部划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赵振起因被告牟洪妹致伤行为产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造甲城派出所指定的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584.12元;2.因原告赵振起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相应的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757.42元(39494元/年÷365×7天);3.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合计1541.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牟洪妹与原告赵振起争吵过程中手抓打原告头部、面部,造成原告头部挫伤、面部划伤,被告牟洪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事发起因,以及事发后双方均未保持冷静,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赵振起与被告牟洪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牟洪妹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振起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赵振起要求被告牟洪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洪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振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9.08元。

二、驳回原告赵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牟洪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凯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