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81民初1933号

孙彦红与唐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彦红,唐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933号原告孙彦红,女,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唐义国,男,1955年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孙彦红与被告唐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红、被告唐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彦红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唐义国向原告购买菌肥20袋,每袋100元,芬兰牌复合肥12袋,每袋160元,总计39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义国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化肥,被告是购买盖立敬的化肥,并且被告购买的是10袋有机肥,而不是原告起诉的化肥。而且在用了原告的化肥后造成被告的农作物减产,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化肥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推销化肥,被告购买了菌肥20袋、每袋100元,芬兰牌复合肥12袋、每袋160元,总计3920元。虽被告在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的业务员证实是被告唐义国购买的化肥,被告对购买化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仅认可是购买了10袋有机肥。原告孙彦红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20元及利息(以39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唐义国对购买化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农作物减产。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被告唐义国购买原告的化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化肥,由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确认原告孙彦红与被告唐义国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唐义国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剩余货款本金为3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义国支付货款39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如何计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货款本金39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辩解原告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彦红货款本金39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