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1499号原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22589XXXX),住所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北正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叶昌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18100007XXXX),住所地浏阳市车站东路2号C栋一单元二楼。法定代表人宾金勇。被告赵银华,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唐伯祥,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赵银华、唐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赵银华、唐伯祥所有的350万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赵银华、唐伯祥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登记在唐伯祥名下,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110-114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为71400XX**)以及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石霜路的房产(权证号码为71001XX**)各1处;
三、查封登记在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浏阳市北正北路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浏国用(2014)第15X**号]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立
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
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