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印华,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一连职工,住。原告印刚,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一连职工,住。原告印芳,女,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一连职工,住。法定代理人牛进武,第四师六十六团煤矿无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牛艳(系原告印芳及其法定代理人牛进武的女儿),女,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无业人员,住。被告张素琼,女,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煤矿无业人员,住。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宗于(系被告张素琼的女婿),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十二连土地种植户,住。第三人梁小宴(系被告张素琼的女儿),女,汉族,新疆苏生源生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
原告印华、印刚、印芳诉被告张素琼、第三人郑宗于、梁小宴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三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准许。同年8月12日、9月22日,依法由
审判员范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霍垦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素琼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163号裁定:撤销(2015)霍垦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侯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玉琼、
代理
审判员张继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郑宗于、梁小宴向本院申请要求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诉讼中原告、第三人均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准许。2016年1月21日、3月21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华、印刚、印芳及印芳的法代理人牛进武,被告张素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彦,第三人郑宗于、梁小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华、印刚、印芳诉称,被告与三原告的父亲印奇芝是再婚夫妻。2015年6月21日,三原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后,有工资3080元、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阳光花苑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价值20万元的楼房(含装修)及债权100000元。2015年6月22日和7月4日,被告支取存款7000元和60000元,现还有存款6261元。国家给付69251.80元的抚恤金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第三人郑宗于、梁小宴虽是借被告的名字购买了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阳光花苑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的住宅楼一套,但购买楼房的钱是原告父亲印奇芝出资。上述财产包括被告已支取的存款应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原告印芳是智力四级残疾,分割财产时应给予照顾。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和继承上述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死亡医学证明;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户籍证明;4.原告印芳的残疾人证;5.原告印芳与牛进武的结婚证;6.第四师六十六团房产管理科的证明;7.证人玛某提出具的证明;8.经原告申请,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县支行和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十六团信用社调取的印奇芝和被告的存款查询单。
被告张素琼辩称,被告的丈夫印奇芝去世后,办理丧事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现仅有抚恤金61617.80元属原、被告共同分配的财产。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阳光花苑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的楼房是第三人郑宗于、梁小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和家具又支出62736元也是由第三人出资,房屋装修后的价值应为20万元,应属第三人的财产。印奇芝的3080元工资被告已用于治病。被告支取7000元存款已用于办理丧事。被告所支取的存款和现有的6261元存款均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债务人玛某提的借款是被告的前夫出借的,印奇芝给玛某提借款不是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请求。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个人申请报告、住房保障对象情况申报表、住房保障对象情况审核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准入条件证明、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住户档案卡、第四师六十六团专用收据;2.第四师六十六团金梁子社区的证明;3.被告的代理人给原告印芳做的谈话笔录;4.霍城嘉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5.证人韩某、王某、乔某、徐某的证言;6.被告办理丧事所支付费用的收条和收据九份;7.投诉材料二份;8.印奇芝的存折;9.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六十六团支行的取款凭证。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述称,张素琼系第三人梁小晏的母亲、郑宗于的岳母。第三人夫妇的户口在伊宁。第三人买房前,在第四师六十六团金梁子社区得知张素琼虽是家属,但享有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并享受保障性住房补贴,所以才决定买房的。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出资购买的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楼房是以张素琼的名字购买的第四师六十六团的保障性住房,第三人交纳的房款为86411元,享受保障性住房补贴47835元,房款总计134246元。之后,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和家具第三人又支出62736元,房屋装修后的价值应为20万元,该楼房应为第三人夫妇的财产,不是印奇芝的遗产,故不应做为遗产进行分割。针对以上述称,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三人郑宗于2013年9月2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六十六团支行的取款凭证,取款金额40000元;第三人梁小晏2013年9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六十六团支行的取款凭证,取款金额50000元;2.2013年9月25日第四师六十六团房管所收据二份、证明第三人郑宗于于2013年9月25日在第四师六十六团房管所交纳房款86411元及享受保障性住房补贴款47835元,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楼房是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以张素琼的名字购买的六十六团的保障性住房,系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的夫妻共同财产;3.证人乔某、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郑宗于于2013年9月25日在第四师六十六团房管所交纳房款及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楼房是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以张素琼的名字购买的第四师六十六团的保障性住房,系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的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和电器支出费用票据,证明第三人支付了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房屋的装修、购买家具和家电费用为62736元的事实;4.第四师六十六团金梁子社区钱志方、王春秀的证明、梁小晏的身份证、梁小晏与郑宗于的结婚证,证明第三人梁小晏与被告张素琼是母女关系,梁小晏与郑宗于是张素琼的女儿、女婿。
经审理查明,原告印华、印刚、印芳与印奇芝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印芳为智力四级残疾,印芳与牛进武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张素琼的女儿、女婿。2011年11月18日,印奇芝与被告张素琼登记再婚。2013年9月,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以被告张素琼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楼房一套,价款为134246元,其中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交纳房款为86411元,享受保障性住房补贴47835元,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之后,第三人梁小晏、郑宗又出资62736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电和家具,房屋现有价值(含装修价值)20万元。2015年6月22日,印奇芝去世,被告支付了办理丧事的费用。印奇芝去世后,留有工资3080.89元。第四师六十六团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抚恤救济金61617.80元、丧葬费7634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在霍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十六团信用社有存款7079.8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将该存款支取7000元。自2015年6月25日后,被告陆续在该信用社存入现金。2015年7月4日,被告支取存款6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有存款6261.12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因遗产继承、抚恤金的分割和所有权确认产生纠纷,三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支付了办理丧事的费用,第四师六十六团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抚恤金61617.80元、丧葬费7634元、第三人购买的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补贴款47835元和原、被告、第三人产生纠纷的原因;2.印奇芝与被告张素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四师六十六团金梁子社区的证明,证明2011年11月18日,印奇芝与被告张素琼登记再婚;3.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印奇芝系父子、父女关系;4.原告印芳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印芳为智力四级残疾;5.原告印芳与牛进武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牛进武系印芳的法定监护人;6.第四师六十六团房产管理科的证明、被告的个人申请报告、住房保障对象情况申报表、住房保障对象情况审核表、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准入条件证明、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住户档案卡、第四师六十六团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9月,第三人梁小晏与郑宗于以被告张素质琼的名义出资86411元购买了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保障性楼房一套,价款为134246元,其中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补贴款47835元,产权证尚未办理;7.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郑宗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六十六团支行的取款凭证,取款金额40000元、第三人梁小晏2013年9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六十六团支行的取款凭证,取款金额50000元、2013年9月25日第四师六十六团房管所收据二份、证人乔某、徐某、韩某、王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楼房并交纳房款86411元及享受保障性住房补贴款47835元、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系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8.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和电器支出费用票据、清单13份,证明第三人郑宗于支付了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房屋的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费用为62736元,此款系第三人郑宗于支付的事实;9.第四师六十六团金梁子社区钱志方、王春秀证明、第三人梁小晏的身份证、梁小晏与郑宗于的结婚证,证明第三人梁小晏与被告张素琼是母女关系,梁小晏与郑宗于与被告张素琼系女儿、女婿,梁小晏与郑宗于系夫妻关系;10.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15年6月22日,印奇芝去世;11.经原告申请,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城县支行和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十六团信用社调取的印奇芝和被告的存款查询单,证明印奇芝去世后,留有工资3080.89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在霍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十六团信用社有存款7079.80元,第二天被告将该存款支取7000元;自2015年6月25日后,被告陆续在该信用社存入现金;2015年7月4日,被告支取存款6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有存款6261.12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人玛某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不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的代理人给原告印芳作的谈话笔录、霍城嘉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办理丧事所支付费用的收条和收据九份、投诉材料二份、印奇芝的存折。谈话笔录的内容不是原告印芳的真实意思表示;霍城嘉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投诉材料二份,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办理丧事所支付费用的收条和收据九份,出具收条和收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印奇芝的存折不能证明印奇芝去世后没有遗产。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印华、印刚、印芳与被告张素琼为被继承人印奇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印奇芝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抚恤救济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性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抚恤救济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没有指定受益人,抚恤救济金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印奇芝在去世前没有到社会保险机构或所在单位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的抚恤救济金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原告印芳为智力四级残疾,被告与印奇芝共同生活期间,尽了一个妻子应尽的扶养义务,现无职业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此二人在分配遗产和抚恤金时可适当予以照顾。印奇芝去世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为:工资3080.89元、存款7079.80元和2013年9月25日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以被告张素琼名义出资购买的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享受到的国家保障性住房补贴款47835元,该保障款是被告张素琼享受到的国家补贴,享受补贴的时间发生在与印奇芝的婚姻存续期间,亦应为印奇芝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上述共同财产的50%属印奇芝的遗产为:工资1540.45元、存款3539.90元和国家保障性住房补贴款23917.5元。按照上述分配原则,原告印华继承6498.93元、原告印刚继承6498.93元、原告印芳继承8000元、被告继承8000元。三原告应继承的遗产由被告给付。抚恤救济金61617.80元按照上述分配原则,原告印华分得10808.90元、原告印刚分得10808.90元、原告印芳分得20000元、被告分得20000元较适宜。印奇芝的丧事费用由被告支付,丧葬费7634元应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主张楼房的价值为20万元也系遗产应当继承,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印其之与被告张素琼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第三人出资购买和装修,应属第三人的财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证人玛某提借款100000元、被告支取的60000元存款和现有存款6261.12元应按遗产继承原则继承。100000元债权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的性质和权属,在本案中不予处分;被告支取的60000元存款和现有存款6261.12元,均是印奇芝去世后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属被告与印奇芝的共同财产,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资3080.89元和存款7000元已用于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无权处分共同财产中的遗产部分三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已处分的应当偿还;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应系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辩称和提交的第三人交付房款的证据,与第三人述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系第三人购买并装修、购买电器和家具的真实性。
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和第三人的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系第三人所有的述称意见,本院一并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印奇芝的遗产:工资1540.45元、存款3539.90元和国家保障性住房补贴款23917.5元,原告印华继承6498.93元、原告印刚继承6498.93元、原告印芳继承8000元、被告继承8000元;三原告继承的遗产合计19457.68元,由被告张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抚恤救济金61617.80元,原告印华分得10808.90元、原告印刚分得10808.90元、原告印芳分得20000元、被告张素琼分得20000元;三原告分得的抚恤救济金41617.80元,由被告张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丧葬费7634元归被告张素琼所有;
四、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五号小区13号楼4号楼602室建筑面积为98.71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归第三人梁小晏、郑宗于居住使用;
五、驳回原告印华、印刚、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财产保全费1266元,合计6488元,原告印华、印刚、印芳负担4866元,被告张素琼负担16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微
审 判 员 陈玉琼
代理
审判员 张继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