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温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3执24号
申请执行人:贺某某被
申请执行人:古某某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贺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款为15365元,执行费130.4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古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申请执执行人古某某在我院执行案件教多,其工资已被其他案件扣取,现我院执行对被执行人古某某分别在银行、工商、车管、房管等部门的资产情况查询后,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所以,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巴 沙
审判员 吾买 尔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布勒布勒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