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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263号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销售业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冒用陈某乙姓名,并持以陈某乙身份证办理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浙江路沿天津路往重庆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天津路“大洋五洲”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陈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和视频、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机动车驶证、吉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陈某甲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办理初领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成绩记录、陈某乙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西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