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杨显交。
被告:张南。
原告杨显交诉被告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显交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9日自工商银行汇给被告张南人民币270万元,被告张南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自工商银行汇给被告3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工商银行汇给被告伍万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综上,原告分四次自工商银行借给被告人民币305万元整,但被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为此,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南立即偿还计人民币30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及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我汇给被告250万元,2014年7月9日我汇给被告20万元,证明我上述270万元是我借给被告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我向被告出借了30万元整;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5年6月18日,我出借给了被告5万元。被告张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答辩,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3日,原告出借给了被告25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出借给了被告2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显交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00元),借款人张南,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出借给了被告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显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人张南,2014年10月14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出借给了被告5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至起诉之日,原告一共出借给了被告30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将305万元汇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时还款,原告已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进行还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显交人民币3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6200元,由被告张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龙钧
代理
审判员 殷励博
人民陪审员 戴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