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志超,男。辩护人李瑛,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志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志超及其辩护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樊志超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在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多处,采取使用细铁丝将门锁打开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5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志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志超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2、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两节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好。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樊志超伙同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一院内,用细铁丝将被害人侯某某的出租房门锁打开,因无人居住,未进入。后使用相同手段将隔壁被害人李某某出租房门锁打开后,盗走卧室杂物柜中人民币600元,赃款被挥霍。2.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樊志超伙同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农业银行附近被害人刘某的出租房外,用细铁丝将门锁打开,因屋内混乱,未进入。3.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樊志超伙同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刘家村被害人高某某的出租房外,用细铁丝将门锁打开,盗走炕上行李包内手机2部,赃物已灭失,价值无法鉴定。4.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樊志超伙同赵伟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刘家村被害人冷某某的出租房外,用细铁丝将门锁打开,盗走炕上箱子里人参1根,赃物已灭失,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樊志超被抓获后,其用于联系同案犯赵某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部被扣押。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樊志超已将涉案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全部退赔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樊志超供述笔录、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扣押清单、赔偿笔录、谅解书、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樊志超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志超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志超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 卫 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