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069号原告曲志忠。被告吴林倩。
原告曲志忠与被告吴林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曲志忠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志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曲志忠负担。
审判员 吴秀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