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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492号

刘元江与杨德恩、葛仁青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元江,杨德恩,葛仁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综合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5492号原告刘元江。被告杨德恩。被告葛仁青。系杨德恩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综合部。

原告刘元江与被告杨德恩、被告葛仁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综合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江诉称,被告杨德成夫妻从事交通运输,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工作(货车驾驶、运输等),2015年5月27日受被告安排,驾驶被告所有的鲁F×××××车到青岛港接送货,工作时受伤。虽治疗结束,但经多次协商未果。另外,被告杨德恩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伤害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16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综合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一个下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元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京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苗振霞 搜索“”